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保证国家获取客观准确的国民体质资料,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民体质监测是指国家为了系统掌握国民体质状况,以抽样调查的方式,按照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监测指标,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对监测对象统一进行测试和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条 国民体质监测对象为3至69周岁的中国公民。按年龄分为幼儿、儿童青少年(学生)、成年和老年等四组人群。 第四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任务是:对监测对象进行体质测试;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统计与分析监测数据;公布监测结果,为相关工作决策和研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应坚持科学、统一、系统的原则,做到组织严密、取样客观、操作规范、结果准确。 第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国务院体育、教育、卫生、计划、科技、民族、民政、财政、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共同建立国民体质监测工作领导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儿童青少年(学生)的体质监测工作。 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二章 网络构建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建立由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省(区、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和监测点构成的国民体质监测网络,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由同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监测点由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确定。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监测点的组建方案须逐级上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儿童青少年(学生)体质监测网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建。 第九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须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起草全国或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逐级上报监测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二)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国民体质监测机构的工作; (三)培训下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监测队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验收、汇总、处理、上报国民体质监测数据; (五)提交全国或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报告; (六)完成体育行政部门和上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交办的任务。 第十一条 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根据监测工作任务,组建监测队。监测队在地(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的领导下,承担抽取、测试监测对象和整理、上报监测数据等任务。 第十二条 监测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测试人员和医务人员。测试人员应通过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监测点是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相对固定、能代表相应人群的取样单位。被确定为监测点的单位应提供测试的必要条件,协助监测队做好测试组织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物质保障 第十四条 国家每五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领域的专家制定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并于监测年下达。监测工作使用的调查表式和抽样方案应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体质测试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程序,遵守操作规定,使用国家指定的测试器材和数据汇总方式,实行技术监督和医务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经费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从其集中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应加强对国民体质监测经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结果公布与资料保管 第十八条 国家对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实行统一公布制度。 监测结果应遵照《统计法》对统计资料公布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国民体质监测工作领导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布。未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和公开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公布后,地方可以公布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国民体质监测资料属国家所有。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数据和资料的使用、保管及保密制度。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及安全措施,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做好监测数据和资料的保管、保密工作。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遵守保管、保密制度的情况下,可无偿使用国民体质监测数据和资料。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监测结果公告和监测报告等获取有关信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应予以通报批评、取消有关先进评选资格和体质监测工作资格等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要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时完成监测工作任务; (二)违反监测工作操作规范; (三)改动、伪造监测数据; (四)挪用、克扣监测工作经费; (五)擅自公布监测结果,非法提供和使用监测资料; (六)给监测工作造成其它严重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体质监测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