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遵循政府统筹、群众参与、社会支持、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群众体育经费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资金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及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资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全民健身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6月10日为四川省全民健身日。 第二章 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全民健身活动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推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城市社区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 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保证体育课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举办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促进现代体育与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相结合,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少年儿童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按照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对城乡建设规划有关体育设施用地规划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场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规划建设综合性的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体育健身场所、配置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体育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建设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收取门票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对日常健身的个人实行门票优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体育健身设施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五条 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四)标明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所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费用。 按照建设规划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负责。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总规模不减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返还后再行拆除。 第四章 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体育民间组织、体育训练和教育机构举办体育健身俱乐部、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技能、知识和方法。达到国家体育运动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体育运动等级。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三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实行并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配备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三十七条 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从事国民体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规范操作,为测试者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为测试者建立档案,保存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未达到相应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